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李泰興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泰興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對於未駛至外車道即右轉並無異議,其承認直接從內側車道右轉;其當時雖有聽到員警吹哨,看到員警揮手勢,但於上班交通繁忙時段,其認為員警是在指揮交通,並無逃逸之心態;另其認為當時車輛很多,建議這個時段不宜攔車取締,如果其依指示停車反而會影響到外側車道車輛之通行,應有其他方式,且該路口是卜字路口,有直行標誌,直行的話沒有路,其會覺得直行就是轉彎,駕駛人會被混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對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則對駕駛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多車道之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後,即直接自中安路內側車道右轉高鳳路,值勤警員 佘昱賢 發現後,立即吹哨並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警員佘昱賢見狀立即拍照採證,嗣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101年1月10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舉發警員佘昱賢當庭具結證稱:當時其站在中安路及高鳳路口,其看到異議人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該車道地面有標示是直行或左轉車輛之車道,綠燈亮時,其發現異議人未左轉,而是右轉,其見到異議人違規就以手勢及吹哨請異議人靠邊停,但異議人未有停車之跡象,且有回頭看伊,其就用相機拍照;當時機車道及外側車道車流量不算多,異議人的車是第1台,其當時是用右手指著異議人,請異議人過來停車,異議人應該可以知道其是在叫伊過來,且異議人車窗是透明的,應能清楚看到其手勢,因為平時該處都有志工媽媽及義交在協助擋車讓學生通行,警方只是在旁邊協助,除非有看到違規,才會取締,且怕混淆駕駛人,警方一般很少用手勢及哨音指揮車輛行進,當時其應沒有用哨音及手勢指揮交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舉發相片及現場相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諸證人佘昱賢前開所證,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其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復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況其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衡情應無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前開違規事實構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證人佘昱賢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從而,依前開證人佘昱賢所證之當時之情狀,異議人斯時應可判斷警員佘昱賢吹哨、比手勢之舉係針對伊、指示伊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逕自駛離,顯有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至於異議人另稱:上開路口之道路標線繪製不當,警方於上班時段不宜攔車取締等語。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又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且交通警察執勤方式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法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本件值勤方式有所不當,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依法考試合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以,異議人在上開路口右轉時,即應依上揭規定,於距離本件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變換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縱遇外側車道交通擁塞,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提早進入外側車道,或另循其他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