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免刑。
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失業閒賦在家。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收受其伯父 谷丁溪 (業已死亡)亦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木質槍柄及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且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持有該槍枝,平日並持以獵殺飛鼠食用,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之用。迨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甲○○持該土製獵槍,至嘉義縣大埔鄉山區獵取飛鼠,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縣一五九乙線(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五線)公路九點六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獵槍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六頁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而上開槍枝係以木質槍柄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方式,進而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十二頁)可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可查(本院卷第十九頁),所持有之槍枝係自其他原住民取得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頁)可參,素行良好,查扣槍枝並無證據得認曾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土製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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