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開設多處養生館,其為該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開設「美麗港特養生社」,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越虹SPA養生館」,又在同縣市○○○路○○巷○○號1樓開設「吉樂舒壓館」,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越孃企業社」,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 越美媚 男女養生館」,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僱請丙○○擔任「美麗港特養生社」之櫃檯兼會計人員,並得丙○○之同意,於102年7月29日將丙○○登記為「美麗港特養生社」之負責人,甲○另又於102年9月間僱請乙○○擔任「美麗港特養生社」之櫃檯兼會計人員,並與丙○○以12小時為單位相互輪班之,「美麗港特養生社」係以服務小姐在包廂內穿著裸露之服裝並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以廣徠男客入內消費,丙○○、乙○○亦明知於此,其二人仍與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103年6月間經由不詳之人面試後,僱用 阮氏月 (在店內為編號8號之服務小姐)為該店服務小姐,男客入內消費,先由丙○○或乙○○引領男客進入包廂,並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說明男客可消費90分鐘,再通知輪到之服務小姐進入包廂為男客服務,店家與服務小姐則採六四拆帳之方式。嗣於103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警員 何依 剛喬裝男客進入「美麗港特養生社」,由丙○○先行接待引領入2樓1號包廂,並向 何依剛 收取1,000元後,通知阮氏月至店內2樓1號包廂,由阮氏月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將何依剛所穿著之內褲褪至小腿處,並用手觸摸何依剛之睪丸,何依剛見時機成熟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消費估價單2紙(僅扣取編號8號之阮氏月之估價單,店內其餘服務小姐之估價單則未扣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阮氏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警員何依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之職務報告,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各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氏月、何依剛在本院未改用通常程序前,在本院簡易庭法官於104年
1月14日、104年7月8日訊問庭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蒐證照片係以警方以機械式之方式重現「美麗港特養生社」現場狀況、阮氏月之衣著狀況、店內櫃檯所擺放之多本估價單之狀況,該等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取列印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所得之估價單2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05年1月7日審理時陳稱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認罪」,並自承其為「美麗港特養生社」之櫃檯兼會計,引領客人入包廂並收取1,000元,再召喚輪值小姐入包廂服務之事實,然其實質上仍否認犯罪,辯稱:公司的上班小姐都是甲○找的,從事色情的部分也都是甲○授意的,且拆帳也是他們在拆的,我在本案真的就只是負責清掃跟收錢云云,另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知道「美麗港特養生社」在經營色情,可是被抓的小姐阮氏月並沒有做,我先前有一位員工 翁素惠 第一次被抓,她說她沒有做色情,但她第二次又被抓,第二次被抓我就相信她有在做,公司就開除她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何依剛於本院104年1月11日訊問時證稱:「我喬裝進
去(「美麗港特養生社」)後,被告在櫃台,後來被告就帶我到樓上包廂,被告有說消費方式,是一小時1000元,我就先給被告1000元後在包廂裡面等候,後來就有一名女子阮氏月進來幫我先按摩,按了約20-30分鐘,後來就幫我脫下外褲與內褲,脫到小腿,有摸到我的蛋蛋,之後我就表明身份。」、當天阮氏月有將伊的內褲褪掉、「(法官問:按摩過程中,阮氏月有無說什麼?)就一般的閒聊而已,我沒有特別注意阮氏月有無特別說要給我額外服務,也沒說要多收錢,但在按摩過程中,阮氏月就主動脫我的褲子。」、「(法官問:該包廂的陳設狀況為何?)拉門,沒有鎖頭。」等語綦詳,核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其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述相符。
㈡證人阮氏月雖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伊案發當天
沒有脫掉員警何依剛的內褲,伊在按何依剛肩膀時,是何依剛先對伊上下其手,一直摸伊胸部又摸伊下體,伊沒有用手按摩員警的生殖器,伊不知道「美麗港特養生社」裡面有無進行性交易,但喬裝員警進來伊只是純按摩而已,當天因為天氣熱,所以伊穿得比較清涼,店家沒有強迫要穿這樣;又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訊問時證稱「美麗港特養生社」之消費方式為一節90分鐘1千元,伊一般為客人按摩都按摩約1個小時20分鐘,伊在為員警何依剛按摩時,沒有將其褲子脫掉,伊沒有觸摸員警的下面,是伊在幫員警按摩肩膀時,員警先摸伊的胸部還有下體,觸摸伊之後員警有拿1千元給伊,還說要幫伊養小孩,伊就拒絕,伊是按員警何依剛的大腿,沒有按到他的蛋蛋,伊及店內其他按摩小姐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阮氏月與「美麗港特養生社」之店家存有雇主與員工關係,被告係該店登記負責人,復為該店之櫃檯及會計,證人阮氏月所言自有偏頗袒護店家之可能,而警員何依剛食國家俸祿,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美麗港特養生社」店家人員存有仇隙,其之證言自較證人阮氏月可信。況證人阮氏月先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其不知店內其他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卻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訊問時 鐵口直 稱其與店內其他小姐均無從事性交易,前後二次證言不符,非僅如此,其證稱其在按摩員警何依剛時,何依剛對其上下其手,一直摸其胸部又摸其之下體,若果如斯,再依證人何依剛、阮氏月、被告之所言,「美麗港特養生社」之包廂並無法將門上鎖,且依卷附照片,該店包廂僅以布簾與外相隔,則證人阮氏月遭客人何依剛不斷對其上下其手,又一直摸胸,再摸其下體,則阮氏月豈有不斷忍耐何依剛之猥褻,而不將布簾拉開,立即外逃並向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求救?況證人阮氏月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為何依剛從事半套性服務,然亦陳稱伊在按摩何依剛屁股時,雙手不小心碰到何依剛之睪丸,旋又修正為「還沒碰到蛋蛋,是快到而已」,伊之手伸到何依剛褲子裡面要按壓大腿,然後不小心碰到中間上面等語,與其在本院訊問時所述,亦不相符。 況依卷 附估價單,阮氏月於案發日清晨6時50分許有為某一男客服務,同日清晨7時30分又為某一男客服務,可見「美麗港特養生社」之小姐之服務並非係固定為男客按摩90分鐘為一節,而係如證人何依剛所稱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時,係至男客射精為止,此實亦與坊間一般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養生館或按摩店之店家之服務內容相符。是以,證人阮氏月之證詞顯屬虛偽,以證人何依剛之上開證詞為可採,阮氏月顯於案發時為喬裝員警何依剛從事半套性服務(證人阮氏月於本院偽證,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所涉偽證罪嫌)。
㈢被告既自稱甲○找來在「美麗港特養生社」上班之小姐確有
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其亦知悉該店在經營色情,其甚至向本院具體舉發甲○為如事實欄所述各家從事性交易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阮氏月之從事半套性交易自亦知之甚明,遑論「美麗港特養生社」包廂僅以布簾與外相隔,阮氏月及其他服務小姐若非得店家人員同意,豈有大膽至不顧遭店家開除並向警方舉報之危險,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理?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設多處養
生館,甲○為該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開設「美麗港特養生社」,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越虹SPA養生館」,又在同縣市○○○路○○巷○○號1樓開設「吉樂舒壓館」,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越孃企業社」,又在同縣市○○路○○○號開設「越美媚男女養生館」,其與被告均擔任「美麗港特養生社」之櫃檯兼會計人員,並與被告以12小時為單位相互輪班之,伊在「越孃企業社」、「吉樂舒壓館」任職各為警查獲1次、在「越美媚男女養生館」、「越虹SPA養生館」任職各為警查獲
2次,伊在「越虹SPA養生館」任職各為警查獲時,伊係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則是人頭負責人,伊係甲○透過友人介紹聯絡伊去上班,伊之薪水為甲○發放,伊曾擔任過「越孃企業社」、「吉樂舒壓館」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經本院核與乙○○為警查獲各該次而為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103年度訴字第141號、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之事實相牟,是可認甲○確為該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甲○為本案之共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美麗港特養
生社」現場狀況、阮氏月之衣著狀況、店內櫃檯所擺放之多本估價單之狀況之照片共4幀,且有附帶搜索所得之估價單
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乙○○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本案之角色、被告前有多次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並遭本院判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續為甲○經營之色情按摩店之之櫃檯兼會計、然考量其托出甲○所扮演之幕後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估價單2紙,係「美麗港特養生社」店家所有,供店家及所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星富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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