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憲犯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鉗子、鐵管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台南地區99年11月10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17分整,是本件被告葉明憲為竊盜犯行之時點為下午6時20分,核屬「夜間」無誤;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鋁窗,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查本件被告以扳手、鉗子破壞被害人住宅房屋後方鋁窗後進屋行竊,自應以「毀越安全設備」論斷;另毀壞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同院9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葉明憲所使用之扳手、鉗子、鐵管、螺絲起子等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所竊財物俱已由被害人 陳榮瑞 領回,以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取得諒解,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29),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此外,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能勇於認錯、積極補過,認應予以被告一次改過機會,並以最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促其改過遷善之決心,以勵自新並記取教訓。
四、扣案扳手、鉗子、鐵管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14正面及警卷頁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