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婷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附近的KTV前,將其所有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向 洪健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扣款錯誤,致洪健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30,000元至王怡婷上開帳戶,嗣經洪健益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引用被害人洪健益於警詢中指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警詢指述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於96年9月6日申辦且當日有54,000元匯入該帳戶,有聯邦銀行99年6月9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0216號函檢送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9頁)可佐。而被害人洪健益確實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6頁),另有匯款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54,000元難謂不輕,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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