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6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丁○○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建築物之所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晚上11時29分許,因疏於注意致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致燒燬原告所有位於同路71號供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又火災發生在深夜,原告乙○○、甲○○及丙○○○正於上開住宅內休息,事發突然,無暇搶救任何家當,致所有家產全付一炬,原告3人現只好在宜蘭市租屋,原告丙○○○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失如下:(一)建物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400元。(二)毀損用品賠償費共897,985元。(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及甲○○各10萬元、原告丙○○○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64,385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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