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翰被告曾堪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員工打卡資料肆張及客人消費單壹張,均沒收之。
曾堪霙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應補充「並扣得營利所得新台幣21,900元、員工打卡資料4張及客人消費單1張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待證事實第1至2行原記載「
被告曾堪霙於上開時間邊跳舞邊撩起所穿著之緊身白色超短」,應補充為「被告曾堪霙於上開時間邊跳舞邊撩起所穿著之緊身白色超短『迷你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5之證據資料記載「證人張
全吉、 陳俞安 、 葉乃嘉 、 余垠鋒 、 郭月惠 、 陳建成 、 徐安崧 、 劉筱茹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昭芳 、 吳采欣 、郭月惠、 陳妍良 、 簡育琪 、 阮淑綾 、 陳欣慧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僅證明上開證人於警員查證時,在本件案發現場,惟其等證述內容無法引為本件被告二人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7之待證事實原記載「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分駐所檢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探查工作紀錄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8,因照片並未附卷,應予以刪除。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是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被告謝國翰容留被告曾堪霙與人為猥褻行為之處所台南市○○區○○街○○○號6樓「紅毛PUB」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且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22時20分許進入蒐證時,現場已有多人在內消費,同年9月1日0時23分許被告曾堪霙身著緊身白色超短迷你裙在店內大螢幕前表演個人秀,被告曾堪霙一開始跳舞就未穿著內褲,期間並將緊身白色超短迷你裙掀起,主動秀出私處裸露陰毛供客人觀賞,前後約2至3分鐘,被告曾堪霙接續至櫃檯左側旁第2桌在男客人身上摩蹭,也僅著緊身白色超短迷你裙並未著內褲,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謝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曾堪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謝國翰媒介後復容留被告曾堪霙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另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國翰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1日0時23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媒介並容留被告曾堪霙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行為;被告曾堪霙亦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1日0時23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意圖營利,2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犯行藉以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一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謝國翰不思正途取財,竟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曾堪霙不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敗壞社會風氣,惟2人犯罪期間尚短,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曾堪霙係受被告謝國翰所僱用,犯後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員工打卡資料4張、客人消費單1張及營業所得新台幣21,900元均為被告謝國翰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6),係因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