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及杓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案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2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犯、四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9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於91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234號、91年度易字第2532號、95年簡字第1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盤查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且有上開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
064公克、0.084公克、0.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含有粉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及杓管1支經送驗後,上開晶體、殘渣袋內之殘渣、吸食器2只及杓管1支上之殘渣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9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殘渣袋3只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只及勺管1支,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5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11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3巷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時,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於警方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時,主動提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杓管1支等物,嗣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及毒品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0.7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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