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屹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屹幸被訴偽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營偵字第12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並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01號繫屬,被告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並於100年1月18日判決尚未確定在案,此有97年度營偵字第1247號起訴書、98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收狀戳章、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公訴人再就被告同一偽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通緝緝獲後,改分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魏屹幸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街143巷23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屹幸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410號 林妏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就林妏穗涉嫌於9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作證時,明知其確曾於上開期間,向林妏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就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按指林妏穗)有販賣毒品。我們在電話中談的事情,有時候是向被告借錢,有時候是過去被告家中吃飯。
」、「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在賣毒品,是因為警察出示監聽譯文給我看,說被告是在賣毒品,我就這樣說。」、「警察跟我說要供出上手,叫我要說被告,這樣我的刑期才可以減輕一點。」、「警察跟我說第一次(筆錄)這樣講,第二次(筆錄)也要照第一次(筆錄)這樣講。」、「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屹幸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未曾向林妏穗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向林妏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林妏穗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於95年6月至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至3千元不等價錢,在臺南縣柳營鄉某處或新營市○○路與林妏穗購買安非他命。約3、4天至1個禮拜就會向林妏穗買一次等語。又林妏穗於其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時亦供承:自95年4月份起,即販賣安非他命給魏屹幸。每次係以1至2千元不等的價錢購買,購買過3至4次。交易地點通常都在我位於柳營鄉住處巷口或新營市第一市場附近,詳細交易時間我忘了等語。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證述其向林妏穗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與林妏穗供承內容大致相符乙節,堪信被告前開證述其曾向林妏穗購買毒品之證言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林妏穗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係因向林妏穗借錢,為還錢之事而與林妏穗聯繫。惟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妏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5年8月19日上午6時1分3秒:(魏)拿3千還給妳。我現在過去妳家…(林)妳等一下再來」、「95年8月20日晚上11時51分18秒之簡訊:
嫂,你睡著了嗎?那天向妳借1千要還給你」、「95年9月5日下午3時34分:「(魏)要拿2千還妳啦。…(林)妳這支電話是誰的,(林)是我朋友的」、「95年9月6日下午3時4分:「(魏)我在妳家外面而已,要拿1千還妳…(林)妳慢慢走過來,我過去拿一下」等語,對話內容均係被告欲前往林妏穗住處交付金錢之事宜。徵諸被告與林妏穗以手機聯繫之時間,多係深夜或清晨乙情,顯非償還借款之正常舉動。是被告以借錢云云翻異前供,要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林妏穗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因司法警察促其供出上游以邀減刑之寬典,故其於上開林妏穗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才證述林妏穗確實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施以誘導、脅迫,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外,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134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已供出林妏穗以外之毒品上游 沈聖倬潘芳芳 等人,益徵被告已無因上開減刑之誘因,而故意構陷林妏穗販賣毒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作證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屹幸於審理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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