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建雄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1號、94年度簡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9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至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2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98年度易字第475號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9號後方堤防旁,見 詹勝文 任職之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方建雄見車內有裝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管1支,並以該鐵管擊破該車之左後車窗,欲進入車內行竊,適附近房子燈光亮起,方建雄以為遭人發現,旋即逃跑而未能得逞,並將鐵管丟棄於道路旁,適路人 陳智賢 見狀,騎車追趕方建雄未著而返回該處,不久方建雄又折返,經陳智賢再次尾隨並記下其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嗣經警調閱附近監器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建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智賢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證人詹勝文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4-6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路旁拾得鐵管1支,以該鐵管打破車窗欲入內行竊,該被告供犯罪用之鐵管雖未扣案,但該鐵管係長約10公分之鐵製品,鐵管原來是圓形的,但因為缺損,有一邊有銷角,所以利利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衡情鐵管質地堅硬,且有利角,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又該鐵管能擊破車窗,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益證該鐵管銳利堅硬,自堪認為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是持隨地撿拾可供行兇用之鐵管1支,用以敲破車窗,已如前述,故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10月6日、99年5月15日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竟持鐵管破壞他人車窗欲入內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教育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管1支,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