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建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智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98年11月9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以每小時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編號20之路燈處,該處路旁為施工路段,且路面有積水,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經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擦拭眼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有 吳麗姮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黃建智抬頭時發現吳麗姮已閃避不及,故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吳麗姮之自行車,造成吳麗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建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黃相輔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無障礙物、路面泥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建智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與吳麗姮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積水道路並未減速慢行,實為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且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施工路段、積水道路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吳麗姮人車倒地,吳麗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結果,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與吳麗姮所受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吳麗姮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此有99年12月15日99年度司南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時當場支付其中10萬元,其餘11萬5000元則先於99年12月13日匯給告訴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確認被告已經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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