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7萬3,144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以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6%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34%,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6萬130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1萬7,493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4萬2,637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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