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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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馬欽強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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