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得福
陳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得福、陳曉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何孟佑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以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被告陳曉蘭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所竊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皆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方得福 (年籍詳卷)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得福、陳曉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41分許,一同前往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無錢購買食物及生活用品,飢餓難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2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放入陳曉蘭之手提袋內,隨即由方得福佯以持其他物品前往結帳,陳曉蘭則欲藉機逃離本案地點。嗣警於同日19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例行性巡邏,發覺陳曉蘭神色異常離去,遂加以攔阻盤查,遂當場發覺上開情事並扣得本案物品(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 朱泰宗 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本案物品價目標示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2人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單價(個)
1
里港 文富 水餃(高麗菜)
1包
165元
2
健酪乳酸飲料
1罐
23元
3
泰山冰鎮紅茶
1罐
20元
4
海尼根啤酒
1罐
38元
5
德昌牛肉豆干
1包
39元
6
好棉柔加長夜36cm12片衛生棉
1包
79元
7
台灣啤酒水果鳳梨
1罐
32元
8
三興茄汁鯖魚罐頭
1罐
35元
9
生活蘇格蘭紅茶
1罐
19元
10
同榮紅燒鰻罐頭
1罐
39元
11
香蕉
1盒
57元
12
鮪魚
1盒
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