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陳讚立 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力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爆炸性物質、熱能物質、搬運作業中、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廠所、高溫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甲○○所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力剛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力鋼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害人之雇主、被告甲○○係該作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兼衡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甲○○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力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