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胤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被告梁佑瑄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7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佑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胤與梁佑瑄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47分起,共同以暱稱「阿阿一一」在微信軟體某群組刊登「新竹隨扣隨到,24小時不間斷,覺對有感,對不會讓你失望,需要請來電」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原料,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與郭子胤接洽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代價,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原料15包,梁佑瑄即在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金燕旅館306號房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原料共19包給郭子胤,雙方並約定與買家交易完成後,郭子胤可獲得其中1,000元,其餘4,500元則交還給梁佑瑄。
嗣員警於同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新竹站前館,郭子胤則進入車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9包毒品咖啡原料供員警挑選後,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郭子胤部分於107年8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嗣於同年10月30日定同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惟被告郭子胤之辯護人於107年12月18日才具狀提出所稱被告郭子胤與本案承辦警員 李權桂 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之證據資料(見訴397卷第67至78頁、卷附證物袋),並主張此部分欲證明被告郭子胤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惟此部分證據資料經公訴人以其對話內容之對象僅顯示「李大哥」,無法辨識來源及真實對象為何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訴397卷第90頁)。本院細繹上開證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確實僅顯示對象為「李大哥」,且被告郭子胤之辯護人遲至審判期日前2日才提出,復未釋明有何未能及時提出事由,其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亦陳稱該等證據資料與犯罪成立無關等語(見訴397卷第90頁),自不能證明該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難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郭子胤、梁佑瑄(下合稱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397卷第31、80至100頁、訴884卷第15、40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胤於警詢時、被告2人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17卷第12至
18、66至70頁、訴397卷第30至34、80至100頁、偵10454卷第8至10頁、訴884卷第12至18、40至60頁),並有警員 葉文禮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紙、扣案毒咖啡原料暨毒品初篩檢驗照片共22張、警方與郭子胤於「微信」語音通話對談譯文
1份、We-Chat群組內及與員警間往來訊息翻拍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郭子胤與其所稱毒品來源梁佑瑄(LINE暱稱「Jebby」)間使用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照片3張、其與梁佑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申租人:梁佑瑄)及107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查 佐朱政華 107年4月2日、同年5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共2份在卷可稽(見偵3717卷第8至9、25至28、32至49、53至57、78至81、83頁、他1138卷第2、43至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及同表編號2所示犯罪使用之手機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事先議定如本次販毒以5,50
0元交易成功,被告郭子胤將可分得其中1,000元,被告梁佑瑄則取得剩下4,500元價金。被告梁佑瑄如交易成功將可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供述明確,且本案實際亦於被告郭子胤對外兜售面交時而遭警方查獲,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郭子胤縱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郭子胤並已攜毒交付,但因員警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
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郭子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梁佑瑄
,經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梁佑瑄,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卷宗無誤,足認被告郭子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㈥被告梁佑瑄之辯護人固以梁佑瑄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1次,預期販賣所得亦僅4,500元,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足認被告梁佑瑄本案犯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且偵審已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884卷第19至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販毒給他人更將使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梁佑瑄難認不知毒品對他人之危害,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其實不缺錢,但只是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訴884卷第57頁),竟為圖私利為毒品買賣,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本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梁佑瑄本案販賣未遂只有1次,預期獲利非鉅,且其情狀非如大盤毒梟,要難遽謂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本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至被告郭子胤之辯護人另以郭子胤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及真心悔過,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等語(見訴397卷第98頁)。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開被告梁佑瑄部分所述理由及本案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郭子胤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其辯護人所述真心悔過等語,至多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子胤於105年間,因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梁佑瑄於107年間,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39
7卷第102至106頁、訴884卷第62頁),足認被告2人素行並非良好,尤其被告郭子胤於本案行為時尚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2人既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實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共同販賣行為屬未遂,尚未對個人或社會發生實害。被告郭子胤於警偵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梁佑瑄。 兼衡 被告郭子胤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日本讀語言學校之智識程度;之前無工作經驗,經濟來源靠家裡,家庭成員有父母及2位姊姊(見訴397卷第96頁)。被告梁佑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工作經驗,未婚,家庭成員父母、哥哥、弟弟。被告梁佑瑄之辯護人另以梁佑瑄係因性傾向面臨同儕間之認同問題才涉入毒品案件(見訴884卷第56至57、59頁),惟毒品對己、他人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人生的困境本需以適當、適法方式解決,自難認得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郭子胤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梁佑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憑,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手機為被告梁佑瑄交付被告郭子胤使用,SIM卡部分則為被告郭子胤所有,其等彼此均知悉該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藍色粉末15包。實稱毛重7.0370│檢出「N-Ethylpentylone│││公克(含15袋15標籤),淨重3.│」(3,4-亞甲基雙氧苯基│││4930公克,取樣0.0633公克,餘│乙基胺戊酮)及「N-Ethy│││重3.4297公克。│-lhexylone」成分││├──────────────┼───────────┤││淡黃色結晶4包。實稱毛重2.29│檢出「N-Ethylpentylone│││2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1.26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乙基胺戊酮)成分│││餘重1.2630公克。││├──┼──────────────┼───────────┤│2│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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