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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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頂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保全警衛合約
承管期間至98年8月31日止計一年,依契約之約定,保全管
理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因積欠98年
4月至98年6月10日止合計116,66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後,被告僅匯入50,000元,餘額66,667元屢催無著,爰
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未
於言詞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保險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66,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