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新台幣(下同)280,179元,嗣於
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180,88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式車體損失險。該
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13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在臺北縣
○○鄉○○○路上,自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疏洪一路
1K+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擊路中分隔
島,致使A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A車經送廠維修,
計支出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80,17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予訴外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而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絛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代位行
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維修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修
理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第16頁);其中
車禍事故部分,係因A車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在臺北
縣○○鄉○○○路上,自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疏洪一
路1K+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擊路中分
隔島,致使A車受損,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調交辦單、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第46頁),被告駕駛A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A車於
97年2月出廠使用(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含稅價280,179元修復,其
中零件費用為243,492元、鈑金拆裝與塗裝費用為36,687元
(27,891+8,796=36,687),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肇事查案單、中華賓士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A
車於98年3月31日碰撞受損,A車折舊年數為1年又2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A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為243,492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44,194元(243,492-99,298=144,194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36
,687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主
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0,881元(14
4,194+36,687),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償之
損失180,88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本件原告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至於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3,492X0.369=89,849
第二年折舊金額:(243,492-89,849)X0.369X2/12=9,
44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9,849+9,449=9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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