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5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7年2月5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該路段大慶汽車前處,原應注
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
於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際,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原
告乙○○○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側後視鏡處,致原告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小腿
多處擦傷及左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醫療費9,943元,合計59,9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不是伊造成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左前臂、小腿多處擦傷及左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97年度交簡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件
警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06699號影卷第
5、6頁、97年度偵字第2246號影卷第5頁、第18、19頁)
,此外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數
位輸出列印現場照片、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
佐證,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辯以:當日伊無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之機車,以致原告
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22
46號過失傷害一案,偵訊時即已自承當時確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致車頭與原告之機車擦撞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2246
號影卷第15頁),顯見其事後辯以並無撞擊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在受擦撞之初,因倒地第一時間未及眼見對方車輛,而
肇事車輛又已駛離,經其他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車型、
車身顏色等特徵,始循線查獲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97
年度交簡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訊中,陳述明確(見
屏警分偵字第0970006699號影卷第5頁、97年度偵字第2246
號影卷第5頁、第18頁),且有該紙條、調查報告等在卷可
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06699號影卷第2頁、第23頁)。
而揆諸該紙條所記「3499-TE、白色、廂型型車」等特徵,
悉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均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之初,亦自承警方陪同檢視車輛時,有看到車子
右後車身有擦痕,應該是與機車擦撞到的(見屏警分偵字第
0970006699號影卷第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交
簡字第783號過失傷害一案勘驗比對兩造兩車之撞擊點,認
定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身確有一明顯刮痕,經測量總長度約為90公分、而刮痕右上
起點至地面高度約為115公分,刮痕左下起點至地面高度約
為100公分,均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左側後照鏡至地面高度相符,復有本院刑事庭會勘之勘驗筆
錄、調查報告及勘驗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簡
字第783號影卷第32至第44頁);亦足見當日應係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右側中段車身,擦撞原告機車之
左側後視鏡而肇事,致原告摔車受傷。
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23元
,有茂隆骨科醫院、華富中醫診所、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
院、邱外科醫院、尚揚中醫院診所等收據、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第50頁),本院
亦認上開支出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對此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就
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2月17日所開立之收據金額720元部分
,原告顯有重複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故此部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車禍導致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小腿多處擦傷及左背部鈍
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為國小畢業,1、2
年來均從事種花等零工,名下有1棟房屋、兩筆土地等不動
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菜刀生意,名下除兩台汽車外
並無任何財產,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及侵
害之作為、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5萬元,尚
屬合理。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223元(計算式
:9,223+50,000=59,223)。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