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
結帳日民國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49,335元、利息2,546元、違約金1,198元。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5月3
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