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決,並
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
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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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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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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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1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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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6,667元│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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