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田郵
局存證號碼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委託第三人九
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件債權法催事宜,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
地即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68之28號,惟該存證信函因「原址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
回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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