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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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桃簡字第5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上訴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9月29日付與上訴人戶籍
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