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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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劉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原名 賴李興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原名劉素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修正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劉素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訴被告乙○○(原名賴李興)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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