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26日98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庭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害人提出本院之呈報狀等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亦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