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Ζ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處分關於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此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僅將車牌置於車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人 吳益良 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一公里時,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三千六百元、及三百元,並吊銷其汽車牌照及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RB─九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因當日倒車撞入異物,將車往前開時,為異物扯掉車牌,且保險桿破裂,保險桿及車牌螺絲孔亦發生斷裂,致車牌無法鎖上,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否則就不會將車牌置放於後擋風玻璃等語。
四、經查:
(一)被處分人甲○○所有之RB─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因未懸掛車牌,且將車牌置於車內,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由駕駛人吳益良駕駛該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制單舉發一情,業據當日舉發之警員李玉昆、 黃棠坤 、及駕駛人吳益良到庭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異議人甲○○到庭異議陳稱:伊係因保險桿撞壞、車牌脫落,才將車牌放置於後擋風玻璃上等語,核與當日之駕駛人即證人吳益良所證稱:伊當時有向警員解釋何以將車牌置放於擋風玻璃上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惟經本院傳訊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李玉坤 到庭結證陳稱:當時駕駛人係從汽車之後行李廂將車牌取出,伊向駕駛人稱車牌至少須放置於後擋風玻璃處才能看見等語,及證人黃棠坤所證稱:車牌是否係吳益良自後行李廂取出,伊不敢確定,但苟係放置於後擋風玻璃處,渠等應會看見,而不會將該車攔下等語,從而,駕駛人被舉發當時,車牌應非放置於後擋風玻璃等明顯可見之處,而僅置於車內一情,應堪認定。
(三)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關於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處罰,即屬上開所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此類不服從犯之處罰,情節較為輕微,則應由行為人自行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經異議人到庭異議陳稱:當時未懸掛車牌之理由,係因保險桿為其肇事時撞壞,並為異物扯掉車牌,車牌螺絲孔斷裂無法鎖上,且吳益良係要將該車開回台南之保養廠修理之路上,遭警員制單舉發等情,核與證人吳益良所證稱:伊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嘉得修車廠,因當天異議人稱其汽車之冷氣故障,且保險桿撞壞,要伊將車牽回去修理等語,均屬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毀損情形之相片九張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遭警員舉發,係異議人責成汽車修理廠人員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遷回修理之途中所致,並非明知該車未懸掛車牌,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等原因,而故意駕駛該車外出甚明,且證人吳益良既已到庭證稱:伊北上牽車時,因未攜帶修車工具,無法先行將車牌鎖上,且因該車保險桿上之螺絲位置已移位,須重新用乙炔燒製,才能固定車牌,如僅用螺絲起子放不回去等語,足見依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毀損情形觀之,縱係修理汽車之專業人員,亦非得立即將車牌部分修復甚明,則綜觀當時之情形,異議人汽車車牌脫落既係因駕車不慎方發生,且於車輛損壞後,即將該車牌置於車內,並旋即委由保養廠人員遷往修復,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且對於其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之原因,亦無何可歸責性,自應不得據此即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須對上開違規事實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該車送交保養廠維修,且並非故意未懸掛該車牌,並舉證證明其對於當時未能立即懸掛該車牌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之裁罰即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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