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與甲○○等友人聚餐時,拾得甲○○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支票一紙(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人為 黃士平 、面額為新臺幣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並在雲林縣○○鄉○○○路五之三號丙○○所經營之「美樂小吃部」,交付丙○○以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丙○○提示該支票時,因該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甲○○之支票一紙後,將之交付證人丙○○清償欠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支票既均有經手,當知支票是否為其所有,是被告理當知悉本案該紙支票,為他人所有無訛。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者,雖僅係支票一紙,然其票額有新臺幣五萬元,價值不低,惟該紙支票未經兌現,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甲○○之關係,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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