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乙○○
癸○○丙○○被告庚○○
丁○○甲○○子○○戊○○辛○○壬○○己○○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右聲請人等因被告庚○○等人觸犯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乙○○、癸○○、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VRU-八四九號、WGL-一五七號重型機車應予發還乙○○、癸○○、丙○○。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如主文所示之機車,分別為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行車執照可參,而被告所犯強盜案件,業經判決,但未諭知沒收上開機車,應無繼續扣押為證之必要,請准發還。
三、查被告庚○○等人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終結,事證明確,上開扣案物並無留存之必要,又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