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日生)號甲○○
日生)號乙○○
生)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第五行之「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更正為「七月、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六行之「十六日」更正為「一日」,第八行之「三一二八」更正為「三一二三」,倒數第八行之「變造」更正為「變造及行使變造」,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丙○○、乙○○二人將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牌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乙○○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結夥竊盜罪間,及被告丙○○、乙○○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