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年竹北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標會時,係被告上訴人打電話要上訴人幫其標會,標單上係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李鳳春 之姓名,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標單現已找不到了,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李鳳春離婚,而為其代償互助會債務為離婚條件之一,被上訴人請求非其名下會款給付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李鳳春。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其親自到上訴人之辦公室標會,標單係寫其本人之姓名,互助會一開始即由其本人繳納會款,僅其中二期係由訴外人李鳳春代為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鳳春之離婚協議書根本未提及互助會之事,上訴人主張代償互助會款為離婚條件之一,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配偶(已離婚)訴外人李鳳春之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三十二人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一日開標一次,至八十九年三月結束,每人每月應繳納會款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其與訴外人李鳳春離婚,由李鳳春告知上訴人,要求將互助會參加人名義變更為乙○○,其後會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之會計 盧美玉 代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該項會款依會單所載應於得標後五日內付清,惟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為此依互助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互助會之會員,僅自第六會起代訴外人李鳳春繳納會款,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係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名義,其持有之會單上會員名義仍為訴外人李鳳春,訴外人李鳳春自第四會起,擔保另一會員「 林嬸 」給付會款,惟「林嬸」自第六會起即停止繳納會款,訴外人李鳳春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會款予訴外人李鳳春,並要求其出面說明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原以訴外人李鳳春之名義擔任會員,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鳳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婚,李鳳春即告知上訴人將會員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第六會開始繳納互助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會款收據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會款收據七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伊互助會之權利由訴外人李鳳春移轉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第六會起繳納會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鳳春始為會員,被上訴人僅係代償會款,並非互助會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將互助會員之名義由訴外人李鳳春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第六會起以自己之名義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之代收人盧美玉所開立之收據亦以被上訴人為對象,顯見上訴人已同意有關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李鳳春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代償會款,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離婚後之夫妻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復與前開事實相違,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擔訴外人李鳳春之權利義務,即因契約承擔而取得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自得向會首即上訴人請求得標之互助會款。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為互助會會員之一,僅以訴外人李鳳春之名義參加,實際均由其繳納會款云云,惟夫妻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互助會單既記載訴外人李鳳春為會員,即由訴外人李鳳春負擔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至於訴外人李鳳春所繳納之會款是否由被上訴人資助,與其法律上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無關,縱被上訴人所言第一會至第五會之互助會款實際由其繳納一節屬實,亦不得以此認定其自始為互助會之會員,惟其自第六會起因契約承擔而取得互助會會員地位,已如上述,其主張自始為互助會員之事實雖不足採,仍不影響其請求得標會款之正當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得標之會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魏瑞紅~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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