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車,詎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張文華 騎乘之IKX—七七八號機車,使張文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顱鈍力外傷並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向路人商借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該警員乙○○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又張文華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診後,仍於同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車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張文華所騎乘之IKX—七七八號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 張國欽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伊僅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伊並無超速云云。經查,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被告既自承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限速之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超速駕駛之情,顯係無疑,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其並無超速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害人張文華卻因本件車禍至頭顱鈍力外傷並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致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已如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時,亦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於肇事時,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以致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路人商借電話報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乙○○發覺犯罪人前,向警員乙○○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又未遵守行車速度標誌之規定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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