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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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曜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及淡褐色粉末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陸點玖捌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陸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貳拾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玖貳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點柒參零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
⒉第6行「..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補充為「..及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末2行「總淨重5.1959公克」,更正為「總淨重5.8471公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及淡褐色粉末咖啡包共120包(合計驗餘淨重286.9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5.79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304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微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紫色及淡褐色粉末咖啡包共120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餘淨重286.9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6.04公克)及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79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730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8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26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為警同時查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元、行動電話2具(IP
HONE6、IPHONE12),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被告古曜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
姜照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曜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8時許,古曜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盤查,而先後扣得古曜誠所交付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放置在上開車內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上開等咖啡包總淨重287.75公克、總驗餘淨重286.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04公克)及藏放在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淨重5.1959公克、總驗餘淨重5.79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30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總淨重287.75公克、總驗餘淨重286.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淨重5.1959公克、總驗餘淨重5.79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30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等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本案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或對話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尚難僅以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