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鳴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鳴慶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侵入住宅及」之記載刪除。
⒉第2、3行「攀爬鄰居 葉定權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宅旁之圍牆後,進入葉定權之屋內」,更正補充為「由葉定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旁之鄰界圍牆攀爬進入住宅後院通道,再循窗戶進入住宅內」。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翻越告訴人住宅旁之鄰界圍牆進入告訴人住宅後院通道,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物色財物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牆垣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翻越牆垣之情,復在告訴人住宅與客廳相連之對外窗戶採集有擦抹痕,經送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翻越鄰界圍牆進入後院通道,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物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8號被告簡鳴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攀爬鄰居葉定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旁之圍牆後,進入葉定權之屋內,嗣簡鳴慶於著手物色財物時,遭葉定權之妻 李欣倫 發覺,簡鳴慶旋即逃逸離去而未遂。經葉定權報警後,為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上址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定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鳴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嫌。2證人即告訴人葉定權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