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
年6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254元(含
本金119,264元、利息13,990元、費用3,000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伊現為低收入戶,無資
力清償債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
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6,254元,及其
中119,264元部分,自9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無資力償
還債務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