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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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判決被告李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86、9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39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58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春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並有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
0號搜索票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49至57頁),足認被告李啓豪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而為判決,被告李啓豪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12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謂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李啓豪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