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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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上訴人 李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上訴之立法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是上述所稱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據而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啓豪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空泛指稱第一審判決未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量刑猶嫌過重云云,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於同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補敘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惟其內容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策自新云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補正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寥陳上開數語,並未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具體加以敘述或說明,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無被害人之犯罪,因未損害他人之自由、身體或財產,自無特別惡性及危害可言,而應視為患有毒癮及心癮之病人加以治療。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明累犯不得加重其刑,詎第一審判決以伊迭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遽認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客觀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復未審酌伊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殊屬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亦有可議,爰請詳實鑑核,妥適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補正敘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依憑,因認其所補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又於109年1月31日向原審補具上訴理由狀,載稱其犯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不得加重其刑,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然其補提上開理由狀已在原審
109年1月30日判決以後,原審自屬無從審酌,尚難認其已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