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吳宛蓁 ( 鍾慶宏 之繼承人)
鍾霆諭 (鍾慶宏之繼承人) 鍾梅月 (鍾慶宏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維雄鍾二妹鍾維斌鍾春容鍾維照鍾維富鍾維盛鍾春梅劉桂榮鄭桂崇劉金湧鄭金龍劉金雄賴劉雲妹鍾維君鍾莊昭妹鍾明金鍾玉玲 、鍾慧雯、 鍾維標鍾維鎮陳清彥陳瑞花陳光助余政霖 、黃煒權、 黃柏耀林鍾香雪鍾慧妹鍾毓庭鄭慧禎鍾鎮謙鍾國強鍾臣艷鍾美玲鍾岳昌 、鍾澱、 鍾天賜鍾天湖鍾連妹鍾錢妹鍾謝夏妹鍾武光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簡鍾綢 妹、 鍾絨妹鍾維双 (兼鍾 陳月英 之繼承人)、 簡國麟簡國傳簡寅農簡美鳳簡美芳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華吳鍾美 妹之繼承人)、 吳義松 (吳鍾美妹之繼承人)、 吳玉香 (吳鍾美妹之繼承人)、 呂宗翰 (吳鍾美妹之繼承人)、 呂鳳涵 (吳鍾美妹之繼承人)、 蔡鍾梅鍾國松鍾汶修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 、盧仁勳、 鍾仁華盧皓群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 、鍾淑熙、 鍾淑銀鍾淑墐鍾維優鍾維新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鍾慶宏(於民國105年
3月19日死已)之繼承人,第三人鍾慶宏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第三人鍾慶宏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
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卷宗,第三人鍾慶宏於7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本件提存,是本院提存所於104年8月20日業依首揭規定以104年度解字第126號將本件提存物解繳國庫,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提存物依法既已歸國庫所有,本院即無從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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