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限期3日命其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聲請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12月2日10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育才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