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社會局,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及同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通知原告,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業經該府強制拆除,為照顧原告之父 黃萬德 安全,由該府於86年7月28日,將黃萬德緊急安置於三重愛德養護中心,養護費累計至90年11月9日止已達新台幣(下同)173萬2,
010元云云;上開公函所述行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7條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44萬1,651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29萬0,362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應賠償173萬2,013元及利息。上開事實為公眾所週知,法院應知悉原告上開請求,是在確認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父黃萬德,所為無法律上利益安置,造成原告支出上開養護費用之損害,該訴訟並非訴請新北市政府就違法強制拆屋而請求國家賠償,二者顯屬不同。
二、訴之聲明一:被告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受理原告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原告支出之173萬2,013元養護費用,於駁回原告之訴後,又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上開裁判理由中論及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強制拆屋國家賠償之事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88條規定而構成訴外裁判,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裁判及當事人不受拘束之訴,並為訴之聲明一聲明: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判決,以下均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中,原告請求強制拆屋之國家賠償,為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三、訴之聲明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受理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173萬2,013元,但該裁定理由中誤認為原告是請求強制拆屋之國家賠償,此構成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影響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訴請判命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廢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上開裁定,並為訴之聲明二、三分別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安置之國家賠償。
貳、法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一:㈠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論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除有法律特別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外,其主文與理由中之判斷,均無既判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係原告以新
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其所屬機關社會局,於86年7月28日未具法律上利益,卻強制將原告父親黃萬德安置在三重愛德養護中心,養護費用自應由該局支出,但實際上是卻是由原告支出173萬2,01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173萬2,013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第79頁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該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該裁定理由亦認定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所提173萬2,013元國家賠償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從而,上開裁定理由中雖曾論及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被繼承人黃萬德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一事,然僅係就原告所提173萬2,013元國家賠償訴訟標的關係原因事實為記載說明而已,並不發生訴外裁判問題,亦不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就訴訟當事人兩造關於強制拆屋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之私法地位,並不生任何不安或危害,自無經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中,原告請求強制拆屋之國家賠償,為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之聲明二、三: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等情亦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173萬2,013元國家賠償,經
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認定起訴前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所提173萬2,013元國家賠償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上開裁定並未誤認原告是請求強制拆屋之國家賠償,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縱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向原承辦之裁判法院提出更正之聲請,而非以提起訴訟方式為之,原告提起更正廢棄之訴,請求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安置之國家賠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等訴訟,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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