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輝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述地點時,即貿然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 楊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雅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吳輝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