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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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發送達代收人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信發以養蟲為業,且駕駛車輛運送所養蟲類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時,其應注意該處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其對向直行而來,由案外人 張永毅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林思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書就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並表明依調解條件履行後,兩造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上開調解書並已經法院核定,被告已於108年9月6日履行完畢,亦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按,本件調解書應已於所附調解履行之同日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書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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