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王錦釵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被告鄭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王錦釵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和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福路與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適有被告鄭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月玉 )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進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右方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鄭王錦釵受有腦震盪、左側踝部、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鄭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疑似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黃月玉則受有右腳之不明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鄭王錦釵、鄭秀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