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欽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欽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起駛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邱欽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路○○號117782號處(下稱案發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適有 蔡宗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見狀煞閃,因而倒地,致蔡宗羲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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