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王祥瑞 相對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主張上開票款債務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委託代辦銀行貸款之代墊金,且因兩造間委託契約已不存在,但相對人拒絕返還代墊金,因此衍生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背信、應為塗銷抵押設定而得取回本票等等法律關係,相對人欠缺權利基礎云云各語,俱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