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告 胡哲愷
許旭伶
陳玟卉 被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哲愷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旭伶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卉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玟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元,利息部分不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胡哲愷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胡哲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起先後匯款49筆、合計191萬4,656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四筆於110年2月2日13時15分許、13時18分許、13時20分許、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19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原告胡哲愷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又於110年1月25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許旭伶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許旭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起先後匯款119萬4932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2月2日15時38分許匯款8萬5001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原告許旭伶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又於110年1月5日,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陳玟卉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陳玟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起先後匯款2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2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原告陳玟卉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金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胡哲愷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哲愷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許旭伶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旭伶8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原告陳玟卉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卉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胡哲愷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96,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原告許旭伶主張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85,001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原告陳玟卉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0,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卷電子檔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胡哲愷詐得196,000元、向原告許旭伶詐得85,001元、向於告陳玟卉詐得40,000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6,000元、85,001、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等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哲愷196,000元、給付原告許旭伶85,001元、給付原告陳玟卉40,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許旭伶、陳玟卉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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