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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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港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港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鄭港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港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鄭港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鄰○○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港樹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明泓工程行,以無交通工具前往工地上班為由,向明泓工程行負責人 林琮淋 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離去而侵占入己。鄭港樹侵占機車後在新竹市區騎車閒逛,最後於不詳時間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前面。 嗣林琮淋 得知鄭港樹沒去工地上班,也聯絡不到鄭港樹,經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警方始於同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林琮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港樹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琮淋借用機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親占犯行,初則辯稱:借到機車後,伊找不到工地,就騎車在新竹市晃來晃去,晃了一天,就騎車回家吃飯,機車停在伊住處云云。隨又改稱:因為喝酒伊找不到告訴人家,才沒有還車;去新竹逛,所以將機車停在南門醫院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數述綦詳,並有前開機車行車執照、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於同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前尋獲上開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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