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1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吳美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0○○○○○○○)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元),得手後即開啟飲用。嗣經店長 崔思文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思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思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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