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張曙光 相對人 張王秀月關 係人 張楓華
張楓蕙 張曙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10行關於「張曙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曙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