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台南市北區公園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玉錦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日據時代明治四年0月00日生,明治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廳台南市辛百六十四番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位於聲請人即台南市北區公園國民小學校園內。經查甲○○已死亡,其最後子嗣 張金得 亦歿於昭和六年(西元一九三一年),且依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該戶已絕戶,是查無繼承人得繼承甲○○所遺之前開不動產,致甲○○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無人繼承,而聲請人為辦理學校用地徵收事宜,需確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影本數件、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南市中戶謄字一五四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占有使用人,為辦理學校用地徵收事宜,有確認遺產所有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既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係坐落在台南市,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