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編號P-八九-一一九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足憑,是該扣押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其驗前毛重為零點三八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三三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單可按,此乃該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得結論,是聲請人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為零點二公克,尚有所誤,應以檢驗結果為準。至檢驗過程自然耗損之扣押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